发布时间:2012-11-20 陈贤楠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反诉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纯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陈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30日因慢性胆囊炎及胆囊结石到被告处住院,2000年6月1日被告胸外科医生对原告施行了胆囊切除术,次日因胆漏发生弥漫性胆汁性腹膜炎,于2000年6月3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放T管引流胆汁。此 后琢原告经常腹痛,腹胀.大便便秘与腹泻交替,久治不愈。两个月后又发现肝外胆管有结石,之后行溶石摔石治疗达五年这久,却无疗放。于2005午1月6日在国内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消化内 窥镜取出不规则胆色素结石一块(实为手术残留线团为核心的结石)。原告至今仍有腹痛腹胀、背部放射性疼痛、腹泻与便秘交替 出现、头晕、失眠等后遗症。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多次手术、腹痛腹胀及胆总管异物久治不愈,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五年之久,给愿告造成了巨大约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适则》第106条、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观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7元,误工费11 59 74元、护理费7427 5.75元、交通住宿费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5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传真费 4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与肠粘连有关的医疗费是其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结石与其无关,被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垫付的费用中哪些是诒疗肠粘连的费用及哪些是治疗结石的费用,那些是不可分的费用。原告在北京住院的时间是2002年月日到2002年10月24日,被告垫付的费用也发生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起诉主张退还,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市五医院的会诊单和处方都能证明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肠粘连的费用,本来就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