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育手术出现脏器损伤

发布时间:2012-12-04 李冰琳

患者(原告)为女性,1934年8月20日生人,农民。1999年5月24日,原告到X省X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摘取节育环。术后原告出现腹部疼痛等症状,行对症治疗后有所缓解,于同月28日B超发现腹腔少量积水。并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肠穿孔和子宫有“小口闭合”。

原告认为其肠穿孔是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其摘取宫内节育环时造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为其实施取环手术而导致子宫穿孔进而引发肠穿孔所花医疗费(16645.9元)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以无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肠穿孔系取环时造成难以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上诉,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市妇幼保健院做摘取节育环手术与其肠穿孔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予以鉴定。经二审法院审查,同意原告请求,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了鉴定单位及鉴定材料范围后,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通过鉴定,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施行摘取节育环术中造成子宫破裂的可能性较大,子宫破裂引起腹腔内感染,而肠管破裂由取环术直接造成的可能性不大。2001年2月1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